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727,2006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SAOWA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30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 月30日結婚,結婚後有約定住在台灣,被告嗣來臺與原告同住約2 個月後,因原告車禍,被告就離家出走,未告知原告原因,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於93年5 月17日來臺,於93年5 月22日出境,迄95年5 月17日止則無入境記錄,此有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 月19日警署資字第0950069608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子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父親當時因為想要找個伴,所以與被告結婚。

被告結婚有來台與我們同住,我印象中她只住了一星期就離家了。

被告離家已經兩年多了,而且自從她離開後,都沒有和我們聯絡,我們也聯絡不上她。

父親的結婚證書是否還在我不知道。

被告離家之時,我父親應該沒有和她發生口角或衝突。」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臺同住,此後離家出走,未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等語,應堪採信,自不能僅以原告所述與被告共同生活2個月後離家出走等語與被告入出境記錄及證人乙○○所述不符而認其主張不足採信。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自93年5 月22日返回泰國後即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