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法院公證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結婚後一同居住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二六號即原告娘家住處,原告婚後才發現被告染有酗酒惡習,多次飲酒後半夜返家,並將原告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蔡佩吟從睡夢中叫醒,然後就是聽被告講話,一連講二、三個鐘頭,仍不讓原告與原告之女睡覺,原告如有不從,被告即叫囂、恫嚇要殺害原告與原告女兒,原告娘家人員無法忍受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請被告自行外出居住,但情況並未好轉,兩造分居後,被告仍常於半夜飲酒後至原告娘家處所,大聲吼叫原告,並佯稱要自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被告至原告前開住處,先間玻璃窗戶敲破,見原告之女蔡佩吟後,即要求蔡佩吟開門,因蔡佩吟拒絕,被告即恫嚇原告之女表示要先殺害原告再自殺,經原告家人報警,並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是兩造婚後因被告染有酗酒惡習,於飲酒後動輒吵鬧,不讓原告與原告女兒睡覺,原告如有不從,被告則以言語暴力,恫嚇要殺害原告與原告女兒,在兩造分居後,情況亦未改善,被告仍持續在飲酒後於半夜期間至原告住處騷擾全家人,並數次當場以自殘、自殺或殺害原告與原告女兒等方式,造成原告及原告女兒生活在緊張與恐懼中。
原告長期遭被告以言語暴力恫嚇,被告並在原告面前自殘,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顯已無法維繫正常家庭和諧生活。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希望兩造自行私下辦理離婚。
另原告所陳有部分不實,即兩造分居是由原告所提議,及且分居後被告並不常去找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第二章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又為促進家庭成員如夫妻間情感和諧,防止家庭暴力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普遍所期待。
故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狀,自應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及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實現婚姻生活係為透過夫妻間相互支持,共謀人格之自我實現及追求幸福之目的。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於本院辦理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兩造結婚後才知被告染有酗酒惡習,每飲酒半夜返家,均會叫醒原告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後,即不讓原告與原告女兒睡覺,聽被告一人陳述,直到半夜二、三點,如原告不理被告或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即會動手毆打原告,甚至揚言要殺害原告與原告女兒,且曾多次以傷害自己自殘方式作為脅迫原告之手段,且兩造於分居後,被告仍多次在半夜於飲酒後至原告住處喧嘩、吵鬧,仍揚言要殺害原告與原告女兒等情,有證人即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蔡佩吟到庭證述:被告在沒有喝酒時,兩造感情還不錯,但被告一旦喝酒,就會動手打原告,或說要殺死原告、殺死原告娘家人再自殺的話,而且被告喝酒後會吵到不讓伊與原告睡覺,就一直講一些對伊與原告不滿的話,吵鬧約二、三個小時,還曾拿刀要追殺原告,還有一次,被告喝酒回來吵,原告說要離婚,被告就拿刀把自己的小指頭剁斷,原告看了一直勸被告去醫院,幫被告叫救護車,也不敢再講什麼。
被告因為常常酒後吵鬧,鬧到外公、外婆都受不了,二年前阿公、阿媽趕被告離開,被告離開後還是有回來吵鬧,並恐嚇大家說要鬧的大家雞犬不寧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至原告住處敲破玻璃,並恫嚇原告之女打開大門,否則要殺害原告與原告家人,經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四六三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亦經原告提出前開保護令裁定一份附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前開證人所述及本院所核發保護令裁定等資料均無意見,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三)綜前,本院審酌兩造婚姻期間不長,被告因染有酗酒惡習,每飲酒返家,縱然為半夜時間,仍叫醒熟睡之原告及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女後,不斷陳述自己意見與不滿之處,並禁止原告與原告之女繼續睡眠,如引起爭執,動輒出言恫嚇要殺害原告或要自殘傷害自己方式恫嚇原告,並曾以刀剁斷手指之自殘方式脅迫原告等被告所施暴之方式、次數及其情節之嚴重性等情事,認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足以動搖兩造之婚姻感情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