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89,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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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25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1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嗣被告曾分別於87年9月10日、88年4 月16日、88年12月31日、89年9 月2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0年7 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並自行在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2002)象民初字271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之民事訴訟,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致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難以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5 月25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其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5 月25日在中國大陸廣西省結婚,婚後被告雖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0年7 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並自行在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2002)象民初字271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之民事訴訟,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致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已難以維持等前情,業據原告到指述綦詳,且經證人潘冠宏即原告弟弟到庭證稱:「兩造結婚之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我們都住在一起。
被告回大陸時,把原告給她的錢帶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回來了。」
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分別4 次入境來臺與同住,惟已於90年7 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來臺之事實相符,有該局95年2 月6 日境信凡字第09510264780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 份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雖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0年7 月24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並自行在中國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2002)象民初字271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之民事訴訟。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堪信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緣自被告出境返回大陸後,無正當理由不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致,故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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