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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育有二名子女王銘宏、王伊芬(均已成年),兩造婚後一同居住高雄縣鳳山市,之後一同搬至現原告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六三號,然被告約於七十一年間離家,雖偶有返家,但並不幫忙照顧二名子女,亦未給付二名子女之生活費用,至八十四年間起,被告即離家未再返家毫無音訊,二名子女均賴原告一人照顧、撫育,一切生活費用完全依靠原告自己,且被告亦完全失去音訊,迄今已逾二十年,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一同住高雄縣鳳山市,之後搬遷至戶籍址,但被告於七十年間離家,雖偶有返家,但對於家中事務及扶養、照顧子女之事均不聞問,亦不提供子女生活費用,並於八十四年間未再返家,此後完全無被告音訊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之子女王銘宏、王伊芬二人到庭證述甚詳,即證人王銘宏證稱:被告約於伊念國中時離開,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當時被告還偶會返家,但只是拿東西,被告離開的原因伊不清楚,但可能是另外有女人,因為被告曾受傷住院,伊去探視時看見另有女子在照顧被告,被告從未拿錢回家,且離開後也沒有探視過伊,伊的學費及生活費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曾在在妹妹結婚時有回來參加婚宴,但如何找到被告,伊不清楚,被告目前住於何處伊不清楚等語;
證人王伊芬亦陳稱:伊在結婚前均與原告同住,被告在伊小時候大約國小時就離家,被告雖會回來,但次數很少,兩造間之感情如何伊已沒有印象,被告離開的原因伊並不清楚,伊的學費及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一人負擔,伊僅知被告目前住鳳山,但詳細住址伊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並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報案被告失蹤,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於六十五年四月一日結婚,婚後一同居住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六三號處所同居生活,但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即經常性離家,雖偶有返家亦僅返家取私人之物品,並未分擔照顧、扶養二名子女之責,且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後毫無音訊,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長達二十多年,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再被告失聯後,原告自謀生計,獨立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亦未提供家計及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被告顯未盡扶養原告及子女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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