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子女劉雪蘭、劉大維二人,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自89年1 月起無故離家,未負擔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且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受通緝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於89年1 月起無故離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大維到場證述:最近一次看到父親的印象已經模糊,因為時間過了很久,伊父親並沒有拿錢給伊母親或給付家庭生活開支,也不知道伊父親現在何處,因為伊父親很久沒有回來,所以伊贊成母親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自89年1 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