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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1年3 月間至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58 巷20之2 號住所,詎被告於約半年後之在92年9 月間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雖經原告曾屢次請求及寄機票予被告,仍不願返臺同居,迄今為止已約3 年,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 52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2月12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屬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
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 號 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
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機票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各1 份在卷可佐;
證人即原告之母林瑞玉亦到庭結證稱:「兩造在90年間結婚,被告在91年間過來臺灣,原告去大陸結婚時我沒有一起過去,婚後被告來台,我們有在河邊海產宴客,被告來台期間與我們同住在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58 巷20之2 號住處,我女兒也與我們同住,兩造沒有認識很久就結婚,被告來台同住期間沒有打架、吵架,被告來台半年之後返回大陸,但此後就沒有再來臺灣了,事後原告有與被告通電話及寄機票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來臺灣... 。」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另依本院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所載,被告係於91年3 月15日入境,91年9 月8日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
綜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於90年11月12日結婚後,被告僅於91年3 月間至臺灣與原告同居約半年,自91年9月間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雖經原告曾屢次請求及寄機票予被告,仍不願返臺同居,迄今為止已約3 年等情形,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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