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婚,981,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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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9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惟查本件原告設籍屏東縣屏東市○○路41巷22號, 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地點,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1巷22號,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發生於屏東地區等情,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訊明原告無訛。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離婚事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權,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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