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他,37,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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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4幢3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再按上訴人撤回上訴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此由同法第83條第2項規定亦可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按相對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固應由二審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然本院既已自為裁定准許,該准許訴訟救助裁定仍具羈束力,並非當然無效,此有司法院77年10月7 日77聽民四字第1196號研究意見可參);

又上開離婚事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二審審理期間(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104 號),兩次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確認。

是依首段規定,兩造離婚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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