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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41號
原 告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丁○○、丙○○、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丁○○、丙○○、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起訴時原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次查,本件原告所提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3 項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及經於94年10月27日補充判決:「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丁○○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在案;
俟原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在案;
復經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第三審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4 月13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在案,及前開第三審民事裁定業於95年5 月13日確定等事實,分別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書及補充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訴訟卷宗,及第三審民事抗告卷宗各1 份核閱無訛。
三、經核:㈠原告所提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之請求核定為共計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有原告所提起訴狀附卷可稽。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業已判決其訴訟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詳如前述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書所載)在案。
從而,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計為19,315元。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及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之規定,徵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8,972元;
另本件第三審抗告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之規定,徵收第三審抗告裁判費1,000 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抗告訴訟費用共計29,972元(即28,972元+1,000 元),業已判決其訴訟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如前述之第二審民事裁定書及第三審民事裁定書所載)。
從而,本件原告丁○○、丙○○、乙○○所應負擔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29,972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丁○○、丙○○、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及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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