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抗,19,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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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庚○○
兼法定代理 甲○○○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己○○
抗 告 人 戊○○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就被繼承人丁○○拋棄繼承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所為95年度繼字第146 號第1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2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己○○為被繼承人丁○○之父母,抗告人庚○○為丁○○之子,抗告人戊○○、丙○○為丁○○之弟妹,抗告人甲○○○為丁○○之配偶,分別為丁○○之當然繼承人及第1 、第2 、第3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抗告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 日發現被繼承人之屍體,因屍體已乾枯無法辨識容貌,僅得由屍體上載有丁○○姓名之證件推斷為被繼承人丁○○,經抗告人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因承辦檢察官未能確定屍體身份,而於94年12月13日複驗屍體,並命法醫採集抗告人乙○○、己○○及屍體上之DNA 作鑑定,並於95年2 月13日始核發死亡證明書予抗告人乙○○、己○○,斯時抗告人等始確定屍體為被繼承人丁○○,故抗告人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應為95年2 月13日收受死亡證明書時,從而抗告人於95年2 月20日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距離95年2 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尚未逾2 個月之期間,應得聲明拋棄繼承。

原審不察,誤認抗告人知悉繼承開始之時間,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廢棄,另為准許拋棄繼承之裁定。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2 順序至第4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 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第1項、第1176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2226號相驗卷宗,確認被繼承人之屍體於94年12月6 日被發現時,高度腐敗、已呈屍臘狀、外觀、表皮呈皮革化,此有該署法醫驗斷書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查,足認僅憑屍體外表無法確知死者身份,該案承辦檢察官因而於94年12 月13 日諭知送DNA 鑑定確認死者身份,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4年12月28日以法醫證字第940005520 號函,通知鑑定結果為乙○○與己○○與死者丁○○間極可能存在1 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9% 以上),承辦檢察官並因而於95年2 月13日始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供家屬為死亡之除戶登記,此有該卷卷附之鑑定函文及抗告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主張渠等於95年2 月13日始確知丁○○死亡一節堪予採信。

(二)又查,抗告人乙○○、己○○為被繼承人丁○○之父母,抗告人庚○○為丁○○之子,抗告人戊○○、丙○○為丁○○之弟妹,抗告人甲○○○為丁○○之配偶,分別為丁○○之當然繼承人及第1 、第2 、第3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3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從而渠等自知悉為繼承人之時起(95年2 月13日),於2個月內即95年2 月2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核與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1 、2 、6 項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

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行裁定准予備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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