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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鳳榮民服
務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貳肆伍貳之零零壹捌地號、地目:建,面積陸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 巷37號;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二筆(面積約各為32.7及39.9平方公尺),均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8 年12月1 日生,生前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 巷37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1年度繼催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核可,該公示催告裁定業經聲請人於92年1 月6 日刊登於青年日報1 天,而其期限亦於93年3 月6 日屆滿。
茲為便於管理遺產及支付稅捐等費用,且不動產如空置或無專人管理,極易為他人占用或毀壞,亦恐有空置、荒廢與保管不易之虞,確有予以拍賣之必要,此亦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
又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亦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並經本院以94年聲繼字第130 號准予備查在案,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之規定,自應將遺產中之不動產變賣,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又被繼承人乙○○在臺既無親屬,無從依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乙○○遺留之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貳肆伍貳之零零壹捌地號、地目:建,面積陸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以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 巷37號;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二筆)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
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拍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而於民國88年5 月11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既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拍被繼承人乙○○上開全部之遺產。
次查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已據聲請人具狀敘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繼催字第436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閱甚明,而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有大陸地區人民常海華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2 月16日94年聲繼字第130 號通知影本1 件可按,是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之規定,應將上開不動產遺產拍賣,以利大陸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
從而,本件聲請人請准許拍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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