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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等各1 份,以為釋明。
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2 人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於93年間亦皆無所得,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間,亦僅有所得新臺幣(下同)35,152元,而另有包括現住房屋等財產在內,合計為1,645,639 元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由聲請人現年僅12歲,於93年間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之情以觀,堪認聲請人現應無資力,亦無謀生之能力。
又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間有35,152元之收入,然此收入客觀上並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全年基本生活所需;
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名下雖有高達160 餘萬元之財產,然係供自用之住宅,此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供比對,則客觀上亦難期待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將之變賣而用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乙節,可堪認定。
又聲請人所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由形式審查之結果,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足認顯非無勝訴之望。
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於審查聲請人向該會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認聲請人就前述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全部扶助,有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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