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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甲○○○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
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其與相對人丙○○、丁○○、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一份,及於本院95家補字第207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
經查聲請人90、91、92、93年度均無薪資所得,而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無薪資收入,亦無不動產可供處分。
另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檢送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所檢附之資料及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亦經該分會95年5 月29日法扶高分俊分字第9500095 號函覆准予法律扶助,核與聲請人前開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相符,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之人乙節,可堪認定。
又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
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於審查聲請人向該會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認聲請人就前述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許明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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