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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乙○(即葉靜慧)
上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之民事委任狀、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
然查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但其94年度有台灣省高雄縣私立榮仁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所得給付,為新台幣(下同)181,75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而經本院調閱本件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卷宗,查悉聲請人在93 年度綜合所得稅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其93年度薪資所得為15 1,300元,其名下在彰化商業銀行尚有存款,93年度給付總額23,544元,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5年5 月30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500097 號函覆資料可稽,已堪認聲請人現尚有穩定之工作。
而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二筆,即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0000-0000 號,以及同段0000-0000 號土地二筆,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額價值為125,984 元,故難謂其為無經濟信用能力之人,況核本件聲請人訴請認領無效,應徵訴訟費用額僅為3,000 元;
則本院認聲請人既有穩定之工作且其收入每月收入亦有一萬餘元,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僅3,000 元,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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