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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聲請人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離婚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訴訟,但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迄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調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5年6 月9 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500102 號函附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本院審酌聲請人92、9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37,000元、17,900元,及汽車1 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本院調閱95年度婚字第731 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堪可採信,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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