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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之民事委任狀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
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再者,在94年度僅有高雄市私立康澤文理技藝補習班新台幣(下同)288,679 元之薪資所得,另有些許之營利所得及股利憑單、執行業務所得總計約309,034 元。
而在93年度「私立振才幼稚園」薪資所得亦僅為233,532 元,另同年度僅有士霖科技行薪資所得為2,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佐,是以,難認聲請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其經濟信用能力尚屬不足,況且聲請人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申請法律扶助審查卷宗審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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