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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甲○○
樓之2
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自大陸地區嫁來台灣,經濟狀況差,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經常毆打原告,並曾書立保證書,故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接案通知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此有該會以95年6 月23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5000109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
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且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資料,查悉聲請人93年度及94年度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資料,此有本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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