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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國93年6 月20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3 紙以為釋明。
經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在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同意就其與相對人之離婚事件予以法律扶助,有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亦提出診斷證明書3 紙、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以釋明其因遭相對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其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由形式審查之結果,可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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