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印尼國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為印尼國人,並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一同居住臺灣高雄縣路竹鄉○○路三七八號處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晚間,遭相對人及與其前妻子女王心勝以暴力驅趕方式趕出門,造成聲請人受傷,聲請人雖經報警,相對人與王心勝仍拒絕聲請人返家,聲請人始得至友人家暫住,是相對人不但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其本身亦不履行同居義務,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同居等訴訟,但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並聲明: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 1、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甚明。
2、本件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迄未繳納裁 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聲 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 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調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以法扶高分 俊字第9500143號函附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戶籍謄本、案件概述單、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
且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價至臺灣七年,現無工作,聲請人 並未經由相關雇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乙節,亦有勞工保險 局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保承資字第0951030 380號函所附聲請人加退保記錄資料在卷可憑。
綜上, 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堪可採信。
又 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