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聲,115,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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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8 月15日(2005)嵐民初字第495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8 月15日(2005)嵐民初字第495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離婚,並於2005年9 月2 日生效,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06年4 月26日(2006)嵐證內字第327 號及第326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5年6 月8 日(95)南核字第34453 、34457 號證明各1 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分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又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

再者,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5 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復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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