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聲,12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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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1號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5年7 月15日(2005)融民初字第443 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婚後感情不睦,聲請人乃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於2005年7 月15日以(2005)融民初字第443 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5年11月27日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6)融證字第6478號、第647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18368號、第018369號證明各1 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並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南昌市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06)融證字第6478號、第647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18368號、第018369號證明各1 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觀諸上開判決書內容謂:「本院認為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已從臺灣返回福清,並表示雙方已無法和好可能,應視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法律有關規定,應予准許。」

等語,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揆諸首揭規定,我國法院依互惠原則,自得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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