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家聲,145,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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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周連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連福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周連福之遺產管理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7號),業已遵行職務,編制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辦理遺產登記、94年12月12日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該局核定免納遺產稅等事務。

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664 地號、665 地號、666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86之10號、86之9 號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321 號、322 號,業經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169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定於95年8 月2 日第一次公開拍賣,而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經鑑價結果合計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茲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人管理遺產應得之報酬數額,為參與分配受償,爰聲請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周連福遺產總值表、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7號全卷,並依職權函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周連福遺產總值及相關資料到院。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周連福於民國93年4 月3 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亦末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財管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7號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被繼承人周連福之親屬確已不願處理遺產相關事宜無誤。

故聲請人自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殆無疑義,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周連福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第664 地號、665 地號、666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86之10號、86之9 號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321 號、322 號,並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33169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定於95年8 月2 日第一次公開拍賣,而被繼承人上開遺產經鑑價結果合計0000000 元等情,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33169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周連福之遺產管理人達一年之久,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鑑價合計0000000 元,清償遺債情形亦不複雜,及聲請人於94年12月12日已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周連福遺產稅申報,並經該局核定免納遺產稅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8 月22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50032797號函附卷可稽,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周連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21500 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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