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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民國95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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