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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信用部領取被繼承人唐劉牡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活期存款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
前項之款項,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請求被繼承人唐劉牡丹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信用部之活期儲蓄存款85295 元部分,因此部分與起訴請求之唐劉牡丹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信用部之定期存款110 萬元部分,係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皆係被繼承人唐劉牡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6 月1 日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唐劉牡丹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信用部有定期存款餘額110 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餘額85295 元及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0891地號及同地段0890地號土地,其中土地部分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定期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既由兩造繼承取得,原告屢請求被告協同前往終止該帳戶並領取存款未獲被告回應,且原告起訴聲明意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依法並無不合,是高雄縣梓官鄉農會95年5 月14日梓農信字第0950514235號函示意旨與本件請求標的,並無影響,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係被繼承人唐劉牡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兩造因繼承唐劉牡丹遺產而取得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890 、891 地號之土地2 筆,且已辦理兩造就該2 筆土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且唐劉牡丹尚遺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信用部定期存款餘額110 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餘額8529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9年度、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亦與高雄縣梓官鄉農會95年4 月26日梓農信字第0950426175號函示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父母。
③兄弟姐妹。
④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均同係被繼承人唐劉牡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唐劉牡丹所遺留之前揭定期存款110 萬元、活期儲蓄存款85295 元,依前揭民法第1141條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繼承人唐劉牡丹遺留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之前揭款項係計算至95年4 月24日止,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95年9 月4 日已近6 月,此間之法定孳息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陳稱仍維持原來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僅就原告聲明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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