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嗣
-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再婚之時並未舉行公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 (一)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協議
- (二)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
-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戶政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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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嗣因婚後感情不睦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協議離婚,消滅夫妻關係,然兩造離婚後仍一同居住共同生活,並欲再回復夫妻關係,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由原告自行至書局購買制式結婚證書,並由原告自行虛偽填載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簽寫主婚人即原告母親洪陳美玉、證婚人即父親陳天成與姊姊洪櫻娟等人之名字,及擅自取上開親人印章在前開姓名下蓋印,兩造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持該結婚證書一同至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辦結婚登記。
實則,兩造並未於上開時間舉辦任何結婚公開儀式或有證人在場,僅有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未依法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婚姻不成立。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再婚之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名證人之情,惟以: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但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協議離婚,但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復合,惟因被告不諳法令,故並未再舉行公開儀式,以為只要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生效,遂由原告購買結婚證書,再由原告找二名證人簽章,並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協議離婚,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並於同年翌日辦理結婚登記。
(二)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亦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於七十九年一月七日結婚,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
兩造離婚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一同至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兩造於同年月八日結婚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證書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是依前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因法律推定之效果,已具有婚姻關係存在,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之訴可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
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
又法律上所謂之不成立、無效等,均係自始、確定的不成立與無效,亦不因當事人不知法律而有影響。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同年月八日結婚,惟實際該日上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姐洪櫻娟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兩造第一次結婚的結婚典禮,之後兩造離婚,伊沒有聽兩造說要再結婚,也沒有參加兩造再婚典禮,結婚證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但印章是伊的,因伊出國而將印章交予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再次結婚之結婚證書所示主婚人洪陳美玉、證婚人陳天成、洪櫻娟等人之簽名,筆跡均相同,堪認係同人所寫,而兩造果真有如結婚證書上所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何以原告之姊洪櫻娟竟未參加,甚至毫不知情,堪認兩造確未舉行結婚證書上所載「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法令規定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正。
(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造於同年月八日結婚,惟兩造並未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
因本件兩造之婚姻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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