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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勝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忠勝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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