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小上,27,200606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

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9年6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藥品供應契約,並以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上公司)及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旺公司)之名義供應被上訴人藥品,嗣於92年10月間,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營之3 家公司即德上公司、雙旺公司及怡川實業有限公司之另位大股東吳寬仁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協議拆夥,兩人並約定將被上訴人與各藥局所簽定之藥品供應契約之權利義務轉由訴外人吳寬仁所經營之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人公司)及「護民公司」(全稱不詳)承受,並由訴外人蕭志成即「護民公司」派駐之業務員親自前往被上訴人處告知上訴人公司拆夥及權利義務已移轉於訴外人漁民公司或「護民公司」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公司拆夥起至93年7 月6 日止,仍陸續向漁人公司訂貨8 次,且業已收受漁人公司送至之貨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承擔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

至於放置於被上訴人藥局之對帳單是否使用德上公司或雙旺公司名義,上訴人無從知悉,原審豈能以此認定上訴人並未依誠信方式,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將移轉予訴外人漁人公司或「護民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評估而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而將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受,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