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小上,40,2006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鳳山翰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雄小字第183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規 定,其上訴除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外,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91年4 月26日始購買高雄縣鳳山市○○路75之3 號11樓房地,自購入後即繳納管理費至91年11月,因管理委員會未顧及大樓住戶應享有之權利而停止繳交管理費,因政府施工致大樓房屋受損,故核發補助款項予住戶,管理委員會竟以上訴人未清償前屋主積欠之管理費為由而拒絕發給補助款,之後經反應管理委員乙○○承諾給予補償並可自管理費中扣除,惟至今未得到任何補償,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合理補償或扣除積欠之管理費;

上訴人於93年11月將房屋租賃予第3 人,管理費亦從當月開始繳交,故與原審認定交至94年5 月之管理費不符;

故應繳交之管理費應重新計算,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原審就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之理由,已查明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詳為論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述之理由,並未以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理由,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意旨所指摘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範圍。

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2 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