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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即不具備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雖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故第二審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受命法官審理本件民事事件時,並未公正審理,且原審判決於95年4 月12日作成,於95年5 月12日始行送達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又兩造間之契約,於上訴人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58條之規定時,自然終止,毋須書面催告。
再被上訴人若已購買工程材料,為何不於契約約定期限前施作,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通知單之日期為94年6 月10日,亦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況且,該出貨通知單亦不能證明其上所載之材料,即係本件工程之材料。
另原審判決與最高法院就違約金所為之68年臺上字第3887號、42年臺上字第497 號、61年臺上字第2922號判例之意旨不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至明,且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並非「完全性法條」,不得作為請求權依據,亦無視於法律之存在。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或質疑原審受命法官不公,或指摘原審承辦股書記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送達,或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例如:兩造間之契約,於上訴人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58條之規定時,自然終止,毋須書面催告。
再被上訴人若已購買工程材料,為何不於契約約定期限前施作,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通知單之日期為94年6 月10日,亦可知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況且,該出貨通知單亦不能證明其上所載之材料,即係本件工程之材料,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或援引原審未認定之兩造間有無違約金約定之事實,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或泛稱原審判決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61條並非完全性法條,無視於法律之存在,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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