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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9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鳳小字第6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36條第1款 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7 、 第436條之28、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並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亦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
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曾簽發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92,000元、票據號碼為AS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惟上開支票遭訴外人曾惠玉占為己有,而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跳票通知後,雖曾找訴外人曾惠玉出面處理,惟其已連夜搬走,家中空無一人,連其女兒也無法得知曾惠玉之下落,而上訴人已於95年1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終止退票,上開支票應已失效等語,爰依法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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