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國立台東體育實驗中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扣除工程逾期罰款0000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承攬台東中學「游泳館新建工程」後,於90年1月
- (二)上訴人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0000000元,惟兩造因
- (三)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利息自94年
-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
- (一)經查,上訴人承攬台東中學「游泳館新建工程」後,於90
-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前開工程款500000元應扣除工程逾期罰
- (三)再上訴人固另以系爭工程發包時,被上訴人同意減價5000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5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上訴人 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17日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4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國立台東體育實驗中學(下稱台東中學)「游泳館新建工程」後,於民國90年1月8 日將其中「拉力屋頂結構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承攬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
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驗收通過。
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未給付等情。
爰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陳明均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未扣除工程逾期罰款0000000元、瑕疵扣款0000000元,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工程轉包時,另有承包商出價低於被上訴人500000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減價500000元時,被上訴人雖未表示意見,但亦屬默示同意,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工程款應再扣除同意減價部分等語。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台東中學「游泳館新建工程」後,於90年1 月8 日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承攬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
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驗收通過。
(二)上訴人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0000000 元,惟兩造因系爭工程存有糾葛,遂於93年3 、4 月間協議減價985555元以取代前開糾葛。
(三)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利息自94年5 月10日起算。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500000元?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工程逾期罰款0000000元、瑕疵扣款0000000 元、同意減價500000元,有無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承攬台東中學「游泳館新建工程」後,於90年1 月8 日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承攬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
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由上訴人驗收通過等情,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款,尚積欠50000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我們是還有五十萬元沒有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85)綦詳。
足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500000元未給付無訛。
至上訴人嗣後雖改稱: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500000元云云。
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得為之。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度上字第80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按上訴人於原審既自認尚積欠被上訴人50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如欲撤銷前開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為之。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得以撤銷前開自認之證據資料證明,從而,上訴人嗣後改稱未積欠上開工程款云云,即難採認。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前開工程款500000元應扣除工程逾期罰款0000000 元、瑕疵扣款0000000 元、同意減價500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前於92年3 月12日以(九十二)晉欣東體字第0012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扣除逾期罰款0000000 元、瑕疵扣款000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件在卷(見原審卷頁48)可稽。
固堪認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工程之款項確存有糾葛。
次查,兩造於93年3 、4 月間協議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0000000 元減價985555元,以取代其間之糾葛乙節,已如前述。
衡情,兩造既於93年3 、4 月間協議解決其間之糾葛,自當包括上訴人於92年間特意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之逾期罰款、瑕疵扣款部分,堪認前開協議解決糾葛之範圍,應包含上述罰款及扣款部分。
此外,參酌上訴人於前開協議完成後,即不曾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逾期罰款、瑕疵扣款乙節相互以觀。
益徵前開協議已經處理兩造間就逾期罰款、瑕疵扣款所生之糾葛。
從而,上訴人稱前開工程款500000元應再扣除逾期罰款、瑕疵扣款云云,洵屬無據。
(三)再上訴人固另以系爭工程發包時,被上訴人同意減價500000元置辯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述縱使為真,然此發包時之同意減價,能否包括在嗣後協議解決糾葛之範圍以內,既屬可議。
則上訴人執以主張前開工程款應扣除同意減價部分云云,即難遽採。
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同意減價500000元之事實。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從而,上訴人辯稱前開工程款500000元應再扣除同意減價款云云,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呈熹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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