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 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6 月3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H276855號、面額新台幣98,8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詐騙所簽發之本票,並無實際債權,抗告人業已於本院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法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原審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5年3 月3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7 頁),是相對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本票係抗告人遭詐騙所簽發,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此係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乃屬實體事項,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況且抗告人已另行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可稽。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