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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本票1 紙,並以尚欠票款餘額337,037 元聲請許可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為台北市中正區,依法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等情。
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營業所所在地,而聲請人之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4 號,依前揭說明,應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
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本院無管轄權,尚無違誤。
惟按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業如前述。
是原審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自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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