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114,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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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曜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以審認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許可,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92年12月18日、到期日為94年11月7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764,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並未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之正面,非屬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

而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曜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溫大濱均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章,此有附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1910號卷內之系爭本票可稽,抗告人辯稱:並未簽名蓋章於系爭本票之正面,毋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

至依抗告意旨所述,縱使屬實,亦屬對於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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