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抗,9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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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4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9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向聲請人購車而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嗣因聲請人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而扣伊等之薪資各1/3 ,伊等為免重複付款,始自民國95年4 月21日起未繳納購車分期款,且已向台東地院聲明異議,並非惡意不繳,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1 紙在卷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經審核結果,依前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1 紙為伊等所簽發,僅認伊等已遭扣薪,恐有重複繳款之虞等語,顯係對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即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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