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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處分財團法人台灣福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福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及第十五條准予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福興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民國90年2月8 日以高市教四字第0003275 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民國93年5 月2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2冊、第201 頁、第688 號)。
茲依照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規定,於95年5 月5 日,召開95年度第2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將財團法人台灣福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及第15條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5 月23日以高市教四字第095001732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修正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福興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及第15條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修正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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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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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
│ 務財團法人設立及監督要點組織之,定名為「財│
│ 團法人台灣福興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 。 │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次│
│ 修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如有未盡事宜,│
│ 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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