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監,152,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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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哥哥即相對人甲○○自三十年前與配偶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二位子女均已婚,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亦未曾扶養相對人,多年來都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相對人自民國94年5 月31日起因腦幹中風,呈現意識喪失,曾接受氣管切開術,之後生命跡象穩定,但成深度昏迷現象,無法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事物,大小便無法自理,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前經聲請本院於95年4 月20日以95年度禁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茲因該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已離婚、父母均已亡故,復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監護人可行使監護職務,經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妹妹願擔任監護人,茲為該禁治產人利益,依法聲請選定之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上列順序定監護人時,則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分別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禁字第4號卷內聲請人所提出禁治產人甲○○及其全體子女戶籍謄本,並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4 號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事件卷宗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無訛。

據此,審酌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已離婚及父母均已死亡,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禁治產人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生活及就醫,且聲請人乙○○願意照顧等情,足資認定聲請人乙○○適任禁治產人甲○○監護人選。

故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甲○○之身體及生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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