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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巷55
禁治產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乙○○之配偶,甲○○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從而,禁治產人倘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監護人時,始有必要聲請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如已具有該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自無聲請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據聲請人所述及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之配,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屬禁治產人法定之監護人,自無再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條第21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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