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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經營傳直銷及開設美容院而分別積欠安泰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借款債務計新台幣(下同)3,580,688 元,而伊僅尚存有現金204,850 元,且現復失業,伊實已無力償付上開鉅額借款之本息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債權申報書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著有解釋。
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乃分別積欠安泰銀行、中華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上海銀行等各900,000 元、310,000 元、773,291 元、170,000 元、680,000 元、270,000 元、180,000 元、204,590 元、92,807元(計3,580,688 元)之債務,而其除提出面額為204,850 元之台灣銀行台支本票1 紙外,其名下則均查無任何財產乙節,此有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債權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另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台支本票業經人於95年5 月5 日兌領完畢,亦有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左營營字第09500026431 號函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主張得為構成破產財團之台支本票既已經人兌領,且聲請人於此復未另行陳報,該得構成破產財團之金額自已不知所蹤,其是否確仍存在已非無疑,況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少約需4 萬元,且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宜而通常需時1 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1 年計,此期間依法應列財團費用之破產人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每人消費支出即已達201,432 元(高雄市平均每戶消費額680,840. 06 元除以平均戶內人口數3.38計算),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則聲請人縱仍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其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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