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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家庭因素而積欠復華銀行、日盛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大眾銀行等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580,000 元,伊實已無力償付上開鉅額借款之本息,而伊尚存有現金260,000 元、及民國80年出產之福特天王星中古汽車一輛,可供構成破產財團,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檢具聲請人資產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負債表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2,580,000 元,且積欠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及所得稅12,080元,其名下資產僅有1991年份汽車1 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一份,而聲請人主張其有現金資產260,000 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於94年4 月28日函請補正後,始提出聲請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一份,且觀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於95年3 月6 日開戶後至同年4 月間,戶頭內現金餘款幾僅有1 、2 百元,而於本院命補正後之95年5 月8 日始由梁師安匯款入260,000 元,而使總存款金額達260,287 元,倘聲請人果有此260,000 元現金,何以於本院命補正後,始由他人匯款入其帳戶,是上開260,000 元是否確屬聲請人之現金資產已有可疑,況縱認聲請人確有上開260,287 元之現金資產及中古汽車一部,然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1 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1 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266,372 元,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則聲請人之上開財產,經扣除積欠稅額24,008元,及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40,000元,及上開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陳億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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