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破,34,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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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4樓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工廠擔任工程員,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1,000元,因家庭經濟困難等因素,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等9 家銀行借款,雖聲請人每月均努力還款,惟至今仍尚積欠銀行債務高達約2,740,000 元,每月尚須支付利息約108,000 元,實已非聲請人目前薪資所能負擔,因聲請人之負債顯大於資產而不足以清償債務,願以聲請人尚存之現金300,000元組成破產財團,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之意旨可參。

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1、本件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其93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得2 筆、其他所得1 筆,給付總額為401,623 元;

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有上開薪資所得,惟以聲請人入不敷出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其能有其他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2、至於聲請人雖陳稱其尚有300,000 元之現金存款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用,惟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明之收入支出及龐大借款之情形,聲請人此筆300,000 元之現金存款,自足認顯係借得上開高達約2,740,000 元借款後,花費剩餘之餘額,而非其努力工作付出所得,其此等行為如予以准許,形同允許聲請人以向債權人借得而花費剩餘之300,000 元借款餘額,買斷債權人之2,740,000 元借款債權,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且無異鼓勵社會大眾將來亦可任意向他人或銀行借貸鉅額借款後,再以借得借款之小部份金額免除鉅額債務,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之安全及信賴。

3、另即使認聲請人確有上開300,000 元金額之存款,惟聲請人係與其家人賴張阿水、賴冠丞、賴怡婷、李雅娟、賴藝文、賴育秀等人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74 巷20之1號4 樓,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依卷附之高雄縣政府93年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高雄縣之家庭每戶每年全年經常性支出金額為697,411.97元,若以破產程序預估2年計算,相對人之生活費即為1,394,823.94元,其此部份之財團費用最少即為1,394,823.94元;

另如法院准許聲請人破產後,尚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破產程序,而須支出相關之破產管理人費用、召開程序及管理財產之程序費用等,因此聲請人之父提供之200,000 元顯不足以清償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更無法清償其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費用等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4、依前開說明,本件顯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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