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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投資朋友的生意,而向銀行辦理借款,適逢經濟不景氣,投資的事業獲利不如預期,所得利益根本無法如期繳交貸款本息,只得再向銀行借款以應付舊債,形成以債養債的結果,詎料朋友竟惡性倒閉,再加上伊均以借貸方式清償原先借款之本息,以致陷入目前即使不吃不喝也無法負擔本息的窘境。
再加上雇主因縮減業務而精簡人事,伊慘遭裁員,使原來賴以維生之唯一經濟來源亦完全斷絕。
而今伊阿姨因中風臥病在床,亟需伊協助照顧看護,日積月累的醫療及照護費用,亦造成為數不小的負擔。
伊面對之前借貸之債務不斷累積利息,再加上生活開支一直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致財務狀況急速惡化,已無力清償任何債務。
伊目前的負債共約新台幣(下同)6,345,938 元,已超過總資產即名下現金498,400 元甚多,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
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
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現未婚,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39 巷1 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
依9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統計,國人平均每戶人數為3.53人,每年消費支出666,372 元,依此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88,774 元,若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預估2 年計算,聲請人之生活費應為377,548 元,參諸聲請人目前處於失業狀態,並無任何薪資所得,顯見聲請人名下僅有之資產498,400 元,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外,已難以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費用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以成立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縱其資產於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後,尚有餘額,將僅使多數債權人債權之獲償比例至為低微,對債權人顯難期公平。
本件既無宣告破產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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