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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625號
聲 請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國際機場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其中金額 (一)新 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點59計算之利息, (二)新 台幣玖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點5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100,000 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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