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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739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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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點5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 月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5 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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