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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74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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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5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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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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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4年8月11日 │20,000元 │未 記 載│94年9月11日 │94年9月11日 │484747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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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4年8月11日 │20,000元 │未 記 載│94年9月11日 │94年9月11日 │484748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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