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票,15806,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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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80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之1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9 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81,71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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