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票,19154,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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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9154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提示日為民國95年3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82,671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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