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5,票,19173,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917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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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9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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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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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6月1日    │50,000元        │94年7月30日   │94年7月30日 │263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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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6月1日    │50,000元        │94年8月30日   │94年8月30日 │263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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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4年6月1日    │50,000元        │94年9月30日   │94年9月30日 │263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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