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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9264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四號一、
二、三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四號一、
二、三
送達代收
住高雄市
相 對 人 甲○○ 住高雄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2 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075,147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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