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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兆龍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06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普旭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旭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至92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染髮霜、沐浴乳等家庭百貨清潔用品,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給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並經被告甲○○背書後交付予原告收受。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系爭支票退票後普旭公司雖曾辦理退貨,惟仍積欠原告681,604 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背書之被告請求給付681,604 元之票款;
而就利息部份,願只請求均自最後一張支票退票日之93年10月18 日 起按周年利率6%計算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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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1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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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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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普旭國際事業│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230,000元 │93年6月17日 │NC0000000 │93年6月17日 │
│ │股份有限公司│行鳳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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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230,000元 │93年7月17日 │NC0000000 │93年7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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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同上 │同上 │同上 │230,000元 │93年8月17日 │NC0000000 │93年8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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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同上 │同上 │同上 │230,000元 │93年9月17日 │NC0000000 │93年9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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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同上 │同上 │同上 │230,000元 │93年10月17日 │NC0000000 │9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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